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以下简称“合资旅行社”)。第三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中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国际旅行社;
(二)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超过3万人天;
(三)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旅游业务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中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外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或拥有全资的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企业;
(二)旅游业务年销售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
(三)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计网络,或者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计网络;
(四)为其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第五条 设立的合资旅行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51%;
(四)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委派;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
(六)合资期限不超过20年。第六条 合资旅行社按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第七条 合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为:
(一)中国合营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
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二)中国合营者在得到国家旅游局的同意批复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等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
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三)获得批准同意设立的项目,中国合营者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合营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前3年的业务年检报告、有关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证明;
(二)外国合营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注册登记副本、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相关电脑公司提供的入网证明、本国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证明、申请前1年的年度报告;
(三)合资旅行社项目建议书;
(四)合资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资旅行社的合同与章程;
(六)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每个外国合营者只能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合资旅行社。第十条 试点阶段暂不允许合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一条 合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第十二条 合资旅行社暂不允许经营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第十三条 合资旅行社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和到特殊地区旅游的项目,须报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合资旅行社不得组织安排含有淫秽、赌博、吸毒内容及其他有害于社会道德和人民身心健康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项目。第十五条 合资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聘用导游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合资旅行社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第十七条 合资旅行社须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上报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业务检查。第十八条 合资旅行社的外汇收支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办法办理。第十九条 合资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旅行社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对外援助物资的质量,提高我国产品信誉,维护国家形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和管理。
对外援助物资是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和无偿援助项下购置并用于援外项目建设或交付给受援国政府的一切生产和生活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第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检验的业务司与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成立“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处理援外物资的检验事宜以及有关对外联系工作。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设立在各地的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援外物资实施检验。
对于援外物资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第五条 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是援外物资检验的基本原则。
商检机构须在生产厂厂检合格且总承包企业已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援外物资进行最终检验。第六条 援外物资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合格的,不准启运出境。
因国家特殊需要,经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出具证明,商检机构据此对援外物资简化手续或免予检验。第七条 援外物资在总承包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所供物资的质量和商检条款,包括全部物资的数量、规格以及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准。
外经贸部援外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副本(或合同复印件)连同“援外物资产品一览表”(见附件)提交国家商检部门。
对于成套项目下的援外物资,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确定具体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外经贸部援外司至少应在产品投产前七日内将填写齐全的“一览表”传递给国家商检部门。
上述一览表的任何更动或补充均须报外经贸部援外司批准,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通知国家商检部门。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在接到第七条中所述文件后,立即通知有关商检机构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援外物资的检验流程和时限应参照国家商检部门对出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总承包企业在安排生产(或采购)时,对于援外物资中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选用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于未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总承包企业应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证或国际认证企业生产的产品。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总承包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对于援外物资内的法定检验商品,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其它援外物资商检机构将按照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质量和商检条款实施检验,总承包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国家标准检验或由“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协调解决。第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总承包合同规定的援外物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换证凭证,或由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签发检验证明,经口岸查验合格后,一律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
各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是外经贸部向总承包企业结算货款或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罚款的主要依据之一。
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并由国家商检部门在接到该单后七日内将不合格情况反馈外经贸部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商检部门应建立定期信息反馈制度。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检验收费参照国家规定的商检收费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外经贸部对违反本规定的总承包企业或工厂,分别按《商检法》及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 援外物资产品一览表
产品名称数量、规格金额产地厂商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出厂日期出口港检验标准
总承包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日期: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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